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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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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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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手机/微信号189 1126 8056

发行北京星宇出版发行集团

发行电话010-5773 6766 / 5773 8166

作者:曹晓凡 张侃 王一

出版社: 中国环境出版集团

出版时间:2018-07-01

ISBN:9787511137173

版次:1

包装:平装

开本:16开

用纸:胶版纸

页数:600

字数:621千字

印张:38.25

正文语种:中文


内容简介: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从全局性和战略性角度出发,开展一系列根本性、开创性、长远性工作,加快推进生态文明顶层设计和制度体系建设,加强法治建设,建立并实施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大力推动绿色发展,深入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三大行动计划,率先发布《中国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国别方案》,实施《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

  为帮助生态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正确理解、应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实践能力,规范执法人员的监察行为,提升执法人员监察的效能,我们编写了《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实用手册》一书。《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实用手册》共分九章,第一章收集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为水环境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复函、大气环境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复函、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复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复函、建设项目管理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复函;第七章为环境行政处罚文书制作指南;第八章整理了主要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清单;第九章为附录。

  《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实用手册》收录了大量现行有效且应用频率较高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复函及主要文书制作指南,并对主要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进行了汇总整理。既可以作为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培训教材之一,也可以作为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开展工作的工具书,还可以作为向社会普法的宣传用书。


前言/序言


  2018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出席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并发表了重要讲话。会议首次总结阐述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动力。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强调,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中华民族向来尊重自然、热爱自然,绵延5000多年的中华文明孕育着丰富的生态文化,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从全局性和战略性角度出发,开展一系列根本性、开创性、长远性工作,加快推进生态文明顶层设计和制度体系建设,加强法治建设,建立并实施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大力推动绿色发展,深入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三大行动计划,率先发布《中国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国别方案》,实施《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

  为帮助生态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正确理解、应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实践能力,规范执法人员的监察行为,提升执法人员监察的效能,我们编写了《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实用手册》一书。本书共分九章,第一章收集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为水环境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复函、大气环境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复函、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复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复函、建设项目管理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复函;第七章为环境行政处罚文书制作指南;第八章整理了主要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清单;第九章为附录。

  本书收录了大量现行有效且应用频率较高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复函及主要文书制作指南,并对主要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进行了汇总整理。既可以作为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培训教材之一,也可以作为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开展工作的工具书,还可以作为向社会普法的宣传用书。

  本书由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客座研究员)曹晓凡,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张侃,重庆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中心王一共同完成编写。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目录


一、综合性法律、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水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关于排污单位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废水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遇问题有关意见的复函

关于重点流域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家排放标准中水污染物监控方案

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渗滤液超标排放行为行政处罚适用意见的复函

关于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有关意见的复涵

关于农村地区生活污水排放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等问题的复函

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总监的通知

关于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三、大气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关于烟气黑度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复函

关于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无组织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关于生物质发电项目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高污染燃料目录

关于明确执行高污染燃料目录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明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

关于城市国控空气质量监测点位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有机废气净化装置是否可以设置直排口问题的复函

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罚款幅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工业企业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租赁经营企业厂界适用标准的复函

关于铁路附近地区适用环境噪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关于城市市区夜间施工执法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景噪声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申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环境扰民噪声监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限制营业性包含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关于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处罚问题的复函

关于机场周围区域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复函

五、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关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外排污泥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含铅焊锡废渣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等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企业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利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复函

关于解释危险废物焚烧厂址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解释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是否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的复函

关于利用废旧轮胎炼油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界定含氧化铜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

关于纯碱生产企业废渣液堆放场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复函

关于明确固体废物鉴别结论用语的复函

关于涂有金属层塑料制品废物进口意见的复函

关于转发《关于如何适用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行政许可办理时限的答复》的通知

关于执行《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暂行)》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在设区的市内转移危险废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废弃钻井液经分离筛分离是否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废弃钻井液处理”的复函

关于实施《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规范》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执行《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HJ/T 176-2005)问题的复函

关于药物实验动物尸体是否纳入危险废物管理的复函

关于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水泥企业选择单线熟料生产规模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进一步明确危险废物铁路运输有关要求的复函

关于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涉及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相关问题意见的复函

关于“铝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

六、建设项目管理与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关于建设单位无视环保部门审批要求擅自建设或经营产生污染的项目法规适用的复函

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

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责令未经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停止建设、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焦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公民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复函

关于餐饮单位办理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废铅蓄电池铅回收项目审批权限的复函

关于拆迁活动是否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农家院旅游服务所属建设项目类别的复函

关于相关请求事项的复函

七、环境行政处罚文书制作指南

附1:立案审批表

附2:销案审批表

附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附4:调查询问笔录

附5:采样取证登记单

附6: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附7: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附8: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附9: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通用)

附10: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附11: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附12: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附13: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附14:听证笔录

附15:听证报告

附16: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附17:行政处罚决定书

附18:送达回证

附19: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附20: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

附21: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

附22:按日连续处罚决定收

附23:查封(扣押)决定书

附24:查封、扣押清单

附25: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

附26: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附27: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审批表

附28: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

附29: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材料清单

附30: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

附31: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

附32: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

附33: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八、主要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清单

九、附录

2018年生态环境执法法律法规大全目录


精彩书摘


  《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实用手册》: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第十七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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