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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常用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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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常用法律法规汇编》

定价:¥228.00

发行:手机/微信号:189 1126 8056

发行:北京星宇出版发行集团(010-5773 6766 / 5773 8166)

作者: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著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0-06-01

ISBN:9787521611557

版次:1

包装:精装

开本:32开

用纸:胶版纸

页数:1784

字数:2045000


编辑推荐:梳理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 精选文件 合理编排 方便查阅


内容简介:本书从海量法律法规文件中,精选重要且常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等文件近400件。共分为二十三大类,具体为宪法,综合,大气污染防治与气候变化应对,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核与辐射安全,海洋环境保护,化学品环境管理,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生态保护,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生态环境标准管理,生态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管理,环境经济政策,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立法,生态环境执法,环境司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军队环境保护。大类下或根据法律效力,或者根据相关主题,下设子类,方便读者查找使用。


作者简介: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CHINA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OUNDATION,CEPF)成立于1993年4月,是中国第一个专门从事环境保护事业的基金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2005年获得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专门资商地位”。


精彩书评: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依托。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如果以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为标志,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立改废”工作明显进入了“快车道”。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已基本实现有法可依。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形成明确统一的划分标准,其框架体例亦较为杂乱,加之数量庞大,制修订频繁,这给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随着机构改革的大力推进,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落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面临的执法压力将越来越大。因此,梳理现行有效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提供清晰合理的指引,是非常重要而有意义的工作。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成立于1993年4月27日,是经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第一家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近年来,该基金会将推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作为工作重点,在提升基层环境法治能力,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为更好地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提供便利,该基金会组织有关权威专家编辑了本书,从海量的法律法规文件中,精选出部分重要而常用的文件,并按照全新的体例作了合理编排,以方便查阅。本书收录的文件截止期限为2020年8月。

本书可供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亦可供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环保社会组织、科研机构等社会各界参考。我们希望能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进展和法律法规制修订情况,适时对本书作出修订增补,以更好地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因编者水平有限,如有缺漏错误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编者

2020年8月


目录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2018年3月11日)

二、综合

法律与中央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2018年7月10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2015年4月25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2018年6月16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2020年3月3日)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2015年9月21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6年9月14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2017年9月20日)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2019年6月17日)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5年8月9日)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2016年12月2日)

生态环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2020年5月31日)

行政法规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年3月2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2019年4月20日)

规范性文件

生态环境部关于生态环境领域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2018年8月30日)

生态环境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2020年3月3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2017年11月25日)

三、大气污染防治与气候变化应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2009年8月27日)

行政法规与国务院文件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

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2018年6月27日)

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2日)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

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016年7月21日)

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工作的公告(2016年8月24日)

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实施汽车排

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的通知(2020年6月19日)

环境保护部关于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2018年1月23日)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19年8月22日)

高污染燃料目录(2017年3月27日)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2019年1月23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13年11月18日)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12月10日)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6月13日)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9月17日)

法律解释

生态环境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 “生产”概念的法律适用意见

(2019年8月30日)

生态环境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使用”概念及“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法律适用意见(2019年9月20日)

生态环境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法律适用

......


精彩书摘


法律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2007年3月21日 法工委复〔2007〕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2007年1月10日来函收悉。经研究,交换意见如下:

一、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你局可以就“氰化物等环境影响非常重大的项目”是否属于“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中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作出解释。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中“审批”的建设项目,可以包括《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规定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备案”的建设项目中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依照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照本条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2016年1月8日 环政法函〔2016〕6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15〕33号)收悉。对地方环保部门在适用该条文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执法主体

2014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是在修订后新增加的条款。对于“未批先建”的行政处罚,此前在单行法层面已有《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作出了规定。对于执法主体,新《环境保护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

第一,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不限于环保部门,还包括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环保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已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应当包括涉案违法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

在环境执法实践中,两个以上环保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立案处罚的环保部门在决定立案处罚的同时,应当将立案情况通报其他有处罚权的各级环保部门。

二、关于罚款数额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对罚款数额未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罚款额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三、关于“未批先建项目”是否适用“限期补办手续”的问题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以罚款。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对“未批先建项目”,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有关“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

四、关于新法实施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的法律适用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在2015年1月1日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并于2015年1月1日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应当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以拘留。

对已经建成投产或者使用的前述类型的违法建设项目,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即,对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相应处罚;同时,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罚。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或有相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特此函复。


前言/序言


环境法是国家为了防止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各类行为主体对环境资源的不合理利用,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制定的各种法律行为规范。从历史上看,中国是较早建立相关环境法律行为规范的国家之一。

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是20世纪70年代开始起步的。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拉开了全球环境保护运动的序幕,也启动了我国环境保护工作。1973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将环保工作上升到国家议事日程;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使环保工作开始步入法治轨道,有关大气污染、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等的法律相继出台;1983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正式把环境保护确定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制度相继建立。

1992年联合国召开的环境与发展会议,推动环境保护进入国际事务的中心舞台。我国也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大背景下,加快了环境法治建设的进程,形成了又一个立法高潮。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也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此,我国环境法律的框架体系基本形成。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对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论断、新要求,为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指明了前进方向和实现路径。尤其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确立,“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已经成为广泛共识。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在一些环境领域,还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白,如有毒化学品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技术安全等。同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也比较普遍,在扩大环境公众参与方面做得还不够。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使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有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是我国第一家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作为民间组织,它在促进和推动我国环境法治建设上,有着自己的独特优势。近年来,围绕环境法治建设,它资助和组织开展了环境法律培训、环保民间组织能力建设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等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社会影响。为了更好地通过案例普及环境法,切实为提升各个参与方依法保护环境的能力做一些工作,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组织专家编写了《中国环境法治丛书》,希望本丛书能够成为社会各界学习环境法律知识、应用环境法律手段、维护环境法律权益的基本工具,为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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