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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场地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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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场地管理体系


定价:¥60.00

作者:龚宇阳,李发生,姜林,张俊丽 著

  • 出版社: 中国环境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17-04-01
  • ISBN:9787511128676
  • 版次:1
  • 包装:精装
  • 开本:16开
  • 用纸:胶版纸
  • 页数:342
  • 字数:440000
  • 正文语种:中文


内容简介:我国城市化进程正处于加速发展时期,不仅面临着急剧的城市扩张和迅猛的土地需求,还面临着城市用地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为了重组和更新老旧的重污染行业以及保护城市环境和公众健康,大量工厂被迁至城市郊区和工业园区。这一全国范围内第二产业(工业)退出,让地给第三产业(服务行业进入),即是国家的“退二进三”政策。其结果是在许多城市中心城区留下了大量的污染场地。这些污染场地未经修复就被大量且快速再开发,从而导致环境、健康和社会事件频繁发生。2004年北京宋家庄地铁工程施工时3名工人中毒事件开启了中国污染场地管理的历史。2006年原武汉农药厂再开发时突然发生工人中毒晕倒事件,再一次将污染场地开发的隐患推到了风口浪尖上。武汉市土地储备中心在退还开发商土地款之外,又赔偿了1.2亿元后才收回了该场地。此后,该场地因污染而搁置了5年未能开发,成为了中国污染场地史上的第1例“棕地”。2010年位于武汉长江边的“长江明珠”经济适用房项目建在武汉市长江化工厂旧址,未经场地调查、环评或任何修复便开发,引起一时舆论哗然。而2016年江苏常州外国语学校毒地污染事件则引发了公众广泛的忧虑,暴露出土壤修复行业责任不清、修复效果参差不齐、修复工程监管缺失以及公众参与渠道不畅的严重隐患。一些污染场地开发甚至导致群体事件,影响了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国政府和公众清楚地意识到未经修复的污染场地再开发将给公众健康、生态环境和经济建设带来巨大的威胁。

  庆幸的是宋家庄事件后,中国政府对污染场地的管理问题做出了积极反应。政府不仅启动了全国土壤污染大调查,还相继发布了大量与污染场地相关的法律文件以及技术标准等。例如,环保部自2004年起先后发布了《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04]47号)、《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环发[2008]48号)等文件;并在2009年制定的《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第1次对污染场地环境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随后国务院也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要求“被污染场地再次进行开发利用的,应进行环境评估和无害化治理”。为了应对工业污染场地再开发利用中日益严重的环境安全问题,环保部于2012年和2014年又颁布了《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以及《关于加强工业企业关停、搬迁及原址场地再开发利用过程中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4]66号)。2014年环境保护部还同时发布了四个技术导则:《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4)、《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25.2-2014)、《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25.3-2014)和《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HJ25.4-2014),用于规范污染场地的管理和修复。就在《污染场地管理体系》将要定稿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农业部等多部委共同参与制订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6]31号)(俗称“土十条”)也已由国务院发布实施。土十条提出了污染场地治理修复的十六字方针,即“政府主导、企业担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土壤污染防治法》也已进入立法程序,目前处于广泛地征求意见阶段。虽然污染场地修复法律制度的发展仍然滞后,没能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但中国污染场地管理进入了完善政策、法律和标准,摸查污染国情和开展场地修复示范工作的新阶段。


目录


1 污染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1.1 法规综述
1.2 中国与土地修复相关的机构设置
1.3 美国法律中规定的修复方长期责任
1.4 土地使用限制的法律规定
1.5 建议和思考

2 场地优先排序
2.1 场地优先排序及其方法
2.2 发达国家优先排序系统简介
2.3 国外研究现状和趋势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2.4 中国污染场地优先排序系统构建的条件分析
2.5 中国污染场地分类管理模式建立的尝试
2.6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优先名录》产生案例研究
2.7 结论与建议

3 基于风险的场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3.1 污染场地的风险管理
3.2 风险评估方法及模型
3.3 发达国家基于风险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概况
3.4 发达国家基于风险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比较分析
3.5 我国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现状与发展
3.6 基于风险的土壤筛选值的建立过程
3.7 结论与建议

4 修复技术
4.1 修复技术介绍
4.2 中国污染场地修复技术应用与研究现状
4.3 中国污染场地修复技术发展建议

5 污染场地可持续管理的融资机制
5.1 融资机制的国际经验综述
5.2 中国融资实践
5.3 国际融资经验在中国的适用性
5.4 融资机制建议

6 场地环境监管体系
6.1 场地环境监管的意义
6.2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场地环境监管
6.3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启示
6.4 中国典型地区的场地环境监管实践
6.5 污染场地修复工程环境监理
6.6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6.7 我国场地环境监管体系的构建分析
6.8 结论与建议

7 污染调查、风险评估、修复方案和竣工验收
7.1 污染场地风险管理体系
7.2 第一阶段场地环境污染识别
7.3 第二阶段现场采样与风险筛选
7.4 第三阶段场地环境风险评估
7.5 修复可行性研究
7.6 污染场地修复验收

8 污染场地设施无害化处理
8.1 设施污染识别
8.2 设施环境无害化处理与关闭
8.3 设施环境无害化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
8.4 设施环境无害化与关闭验收
8.5 设施环境无害化的环境管理计划

后记
致谢


前言/序言


我国城市化进程正处于加速发展时期,不仅面临着急剧的城市扩张和迅猛的土地需求,还面临着城市用地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为了重组和更新老旧的重污染行业以及保护城市环境和公众健康,大量工厂被迁至城市郊区和工业园区。这一全国范围内第二产业(工业)退出,让地给第三产业(服务行业进入),即是国家的“退二进三”政策。其结果是在许多城市中心城区留下了大量的污染场地。这些污染场地未经修复就被大量且快速再开发,从而导致环境、健康和社会事件频繁发生。2004年北京宋家庄地铁工程施工时3名工人中毒事件开启了中国污染场地管理的历史。2006年原武汉农药厂再开发时突然发生工人中毒晕倒事件,再一次将污染场地开发的隐患推到了风口浪尖上。武汉市土地储备中心在退还开发商土地款之外,又赔偿了1.2亿元后才收回了该场地。此后,该场地因污染而搁置了5年未能开发,成为了中国污染场地史上的第一例“棕地”。2010年位于武汉长江边的“长江明珠”经济适用房项目建在武汉市长江化工厂旧址,未经场地调查、环评或任何修复便开发,引起一时舆论哗然。而2016年江苏常州外国语学校毒地污染事件则引发了公众广泛的忧虑,暴露出土壤修复行业责任不清、修复效果参差不齐、修复工程监管缺失以及公众参与渠道不畅的严重隐患。一些污染场地开发甚至导致群体事件,影响了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国政府和公众清楚地意识到未经修复的污染场地再开发将给公众健康、生态环境和经济建设带来巨大的威胁。
  庆幸的是宋家庄事件后,中国政府对污染场地的管理问题做出了积极反应。政府不仅启动了全国土壤污染大调查,还相继发布了大量与污染场地相关的法律文件以及技术标准等。例如,环保部自2004年起先后发布了《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04]47号)、《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环发[2008]48号)等文件;并在2009年制定的《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第一次对污染场地环境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随后国务院也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要求“被污染场地再次进行开发利用的,应进行环境评估和无害化治理”。为了应对工业污染场地再开发利用中曰益严重的环境安全问题,环保部于2012年和2014年又颁布了《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以及《关于加强工业企业关停、搬迁及原址场地再开发利用过程中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4]66号)。2014年环境保护部还同时发布了四个技术导则:《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4)、《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25.2-2014)、《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25.3-2014)和《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HJ25.4-2014),用于规范污染场地的管理和修复。就在本书将要定稿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农业部等多部委共同参与制订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6]31号)(俗称“土十条”)也已由国务院发布实施。土十条提出了污染场地治理修复的十六字方针,即“政府主导、企业担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土壤污染防治法》也已进入立法程序,目前处于广泛地征求意见阶段。虽然污染场地修复法律制度的发展仍然滞后,没能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但中国污染场地管理进入了完善政策、法律和标准,摸查污染国情和开展场地修复示范工作的新阶段。


精彩书摘


《污染场地管理体系》:
  1)土壤
  在土壤污染管理的立法方面,日本区分了农用地和城市工业场地土壤污染两种情况,分别制定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土壤污染对策法》。
  ①《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
  1970年,日本国会将“土壤污染”追加为《公害对策基本法》中的典型公害之一,并制定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该法已经过多次修订,最新的一次修订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法律第105号)。
  根据《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的管理措施包括确定农用地污染土壤区域、制订农用地土壤污染对策计划、划定“特别区域”规定不适合种植的农作物或者除农作物外的不适合作为家畜饲料的植物、在其他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更严格的排放标准以及日常监查和现场调查等。
  关于责任认定这一核心问题,《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未就农用地修复的费用负担做出具体规定,需要适用《公害防止事业费事业者负担法》规定,即由产生污染的单位负担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对农用地土壤污染修复采取由政府直接实施的模式,即由政府调查农用地的土壤污染状况,及时划定污染对策区域并制订对策计划,组织实施修复工作。
  ②《土壤污染对策法》
  由于《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仅适用于农村地区,为解决20世纪70年代以后城市地区频繁出现的大量土壤污染问题,受美国、德国等国家污染场地专门立法模式的影响,日本于2002年制定了用于管理城市工业场地土壤污染的《土壤污染对策法》。但该法自2003年实施后,《土壤污染对策法》规定范围之外的土壤污染案例逐渐增加。这是由于该法侧重于利用挖掘方式消除污染土壤,而对污染土壤的不当处理可导致污染的扩散。于是日本政府于2010年对其组织了修订,并于2011年6月24日完成修订(法律第74号)。
  根据《土壤污染对策法》,城市工业场地的管理措施主要分为土壤污染状况的调查、指定区域的划定以及污染土壤的运出及处理。
  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方面,该法没有要求所有的工厂企业用地都必须进行污染调查,而是将调查限定在污染可能性较高的三种情况:
  a)制造、使用或处理有害物质的特定设施报废时(第3条);
  b)-定规模(3000m2)以上的土地的性能变更申报时,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有土壤污染的可能时(第4条);
  c)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土壤特定有害物质产生的污染有可能导致相关人体健康危害时(第5条)。
  土壤污染调查的义务主体是土地所有者等(包括土地所有者、管理者或占有者)。在污染调查的义务主体一时不能确定,但拖延调查明显会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也可以自行组织调查,但须事先公告。
  基于土壤调查的结果,若某块土地中任何一种特定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法规规定的限值,该块土地将被归为“指定区域”。所谓特定有害物质,指的是政府法令中规定的、存在于土壤中有可能对人类的健康造成损害的25种有害物质。2011年修订后的《土壤污染对策法》将“指定区域”分为两大类:需要修复的区域和待开发时必须通知主管当局的区域。
  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土地满足以下情况时,可以将该土地指定为需要修复的区域,即该土地已受到特定有害物质污染,为防止该污染给人体健康带来危害,必须采取去除该污染、防止该污染扩散等其他措施的区域。同时满足下述两个条件的区域属于“需要修复的区域”:
  a)土壤中一种或多种有害物质的含量超过修订后的《土壤污染对策法》规定的限值;
  b)通过吸入、摄入、身体接触或饮用含有上述超标的有害物质的污染地下水,此污染会引起或可能引起人类健康的损害。
  针对这类区域,政府主管部门将首先要求土地所有者等实施该法所规定的污染去除措施,诸如抬高地面高度、封盖阻隔污染物、检测被污染的地下水等,原则上禁止改变该土地的用途。若发现该土地的特定有害物质污染是该土地所有者等以外的人的行为造成的,应由该行为者(污染者)采取污染去除等措施。但能否找到污染者或者污染者是否有能力采取措施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所有者等是第一责任人;只有找到污染者后,所有者等向污染者索赔,才能解脱责任。
  就“待开发时必须通知主管当局的区域”而言,这类土地包含一种或多种超过法定限值的特定有害物质,但没有土壤污染的暴露路径,不可能产生健康损害,不需要采取污染去除措施。但是,需要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计划。针对这类土地,在其开发前不要求进行修复;一旦进行开发,土地所有者等必须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
  政府主管部门应建立“指定区域”的信息簿,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众阅览信息簿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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